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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药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信息保密管理办法的通知(2)
  任何部门和人员不得擅自更改、泄露与信息系统管理和运行有关的系统配置参数、所使用设备承载的各类信息。使用电子信息系统时,不得关闭追踪系统。
  与审评审批无关的人员,不得接触审评审批保密信息;确因工作需要接触保密信息的,应当按程序经信息保管单位负责人和保密负责人书面同意,记录使用人、使用时间、使用目的,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承担保密义务。

  第十条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涉及审评审批的司局及直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入职时,应当接受保密教育,并与所在单位签署保密协议,承担保密责任。相关工作人员离开原工作岗位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信息承担保密责任。
  保密协议由单位负责人与相关工作人员签署,其中司局及直属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保密协议由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分管负责人与司局、直属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分管负责人保密协议由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主要负责人与分管负责人签署。
  工作人员签署的保密协议由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司局、直属事业单位综合部门保管,其中司局级干部签署的保密协议由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保管。
  参与审评审批的专家,应当与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相关司局或者直属事业单位签署保密协议,承担保密责任。专家保密协议由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相关司局或者直属事业单位保管。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保密协议样式由办公厅规定,有关司局和直属事业单位结合实际制定本单位保密协议的具体文本。

  第十一条 有证据表明从事审评审批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工作岗位等处理或者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低岗位等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一)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行为,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调离工作岗位处理或者警告、记过处分;屡教不改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二)有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行为,尚未造成后果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后果的,给予降级、降低岗位等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三)违反相关规定,擅自使用保密信息载体或者电子信息系统,或者关闭追踪系统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低岗位等级处分;造成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有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行为,故意泄露保密信息,涉嫌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给予开除处分;
  (五)有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行为,故意泄露保密信息,涉嫌构成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泄露国家秘密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给予开除处分。
  从事审评审批的工作人员受到记大过、降级、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行政处分的,应当调离工作岗位。调离工作岗位的工作人员,经培训和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原审评审批工作。
  本条第一款所称泄露保密信息的证据包括能够证明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以及其他证据。

  第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涉及审评审批的司局、直属事业单位发生泄露保密信息事件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和保密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故意隐瞒泄密事件或者发现泄密事件不予处理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和保密负责人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涉及审评审批的司局、直属事业单位发生泄露保密信息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当事人所在单位直接责任人的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 参与审评审批的专家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保密信息,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专家泄露保密信息,给申请人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造成损失的,申请人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请求赔偿。

  第十五条 申请人有证据证明相关单位或者工作人员、有关专家泄露保密信息给其造成损失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判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赔偿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赔偿损失后,责令泄露保密信息的工作人员、专家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十六条 涉及审评审批工作人员泄露保密信息的投诉举报,以及泄露保密信息案件的立案调查,由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会同相关单位依程序办理。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认为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提出移送建议,按程序报请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决定。

  第十七条 为审评审批提供信息存储、维护、转移、整理等服务的单位和人员以及其他可能接触审评审批信息的单位和人员,对其工作中知悉的应当保密的信息,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承担保密义务;泄露保密信息的,按照本办法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评审批过程中的保密信息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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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药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 国务院(2015-12-17)
·国务院关于改革药品医疗器械审评审批制度的意见 / 国务院(2015-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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