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期国际航空运输管理规定(2)
暂停国际航线的期限不得超过一个航季。空运企业逾期不能复航的,自暂停期满之日起该国际航线经营许可失效,民航局将依法予以注销。
第十四条 民航局根据各空运企业现有航线的实际经营情况,保留航权使用充分的航空公司经营权利。对于未有效执行的航权,民航局将予以收回。
航空公司连续两个航季未执行的航线经营许可将自动失效,民航局将依法予以注销。
第十五条 国际航线经营许可不得转让、买卖和交换。
第十六条 经营国际航班的空运企业,应当遵守我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航空运输协定以及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民航局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对空运企业的国际航班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查阅文件或者要求空运企业报送材料的方式,也可以进行现场检查。
第十八条 空运企业不能持续符合国际航线经营许可条件的,不得从事国际航线经营许可相关的国际航空运输活动。
第十九条 对已经依法取得国际航线经营许可和国际航班经营范围的空运企业,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民航局撤销有关国际航线经营许可,直至撤销国际航班经营范围。
第二十条 空运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未经批准擅自暂停或终止国际航线运营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擅自转让、买卖和交换国际航线经营许可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不符合许可条件仍继续从事有关国际航空运输活动的。
第二十一条 空运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国际航线经营许可的,民航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空运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许可。
第二十二条 空运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国际航线经营许可的,由民航局撤销该项许可,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该申请人自被撤销许可之日起三年内不得重新申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空运企业的撤销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处理措施及其执行情况记入守法信用信息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开。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中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7月29日施行的《定期国际航空运输管理规定》(民航总局令第3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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