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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3)

  第二十七条 隧道开挖、梁板架设、沉箱安装、水下爆破等风险较大的施工工序,施工单位应当实行项目负责人带班生产制度。

  第二十八条 对施工中的翻模、滑(爬)模等自行架设设施,以及自行设计、组装或者改装的施工挂(吊)篮、移动模架等设施,在投入使用前,施工单位应当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试运行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对施工现场易发生事故的部位、环节进行重点监控,做好隐患排查、登记、治理、销号等全过程记录,重大事故隐患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报,并按照有关部门督办要求治理。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安全生产技术交底制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和专业特点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数量按照工程合同价配备,五千万元以下工程不少于一人,五千万元以上一亿元以下工程不少于两人,一亿元以上工程不少于三人。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对施工安全生产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发现事故隐患时,应当及时向项目负责人报告,对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行为,应当立即制止。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家规定的其它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并服从公安机关、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监理、试验检测单位的质量与安全生产责任

  第三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设立相应的现场监理机构或者配备监理人员,并配备相应的设备。

  监理单位不得擅自更换监理人员。确需更换的,所更换的监理人员应当符合合同约定的资格资历等条件,并征得建设单位同意。

  监理人员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监理合同段的监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监理职责:

  (一)审查施工单位的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安全生产条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安全生产费用使用计划和计量支付申请;

  (二)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编制专项监理细则,明确安全监理方法、措施和控制要点;

  (三)监督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的落实情况;

  (四)督促、检查施工单位的质量、安全、环保等保证体系的建立和运行情况;

  (五)发现事故隐患,及时督促施工单位整改,必要时下达暂停施工指令,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第三十四条 试验检测单位应当在试验检测等级证书核定的专业和项目参数范围内开展试验检测活动,提供的试验检测数据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并依法对试验检测结论负责。

  第三十五条 承担工程质量试验检测活动的试验检测单位,应当在签订试验检测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试验检测合同报送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试验检测单位在同一工程项目合同段中不得同时接受建设、施工或者监理单位等多方的检测委托。

  第三十六条 试验检测单位设立的工地试验室,应当将其试验检测项目、参数和试验检测人员、设备、工作场所等情况报建设单位初审。建设单位应当将有关情况报送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宣传、贯彻有关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信用管理等监督管理制度;制定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行业规划、技术标准;监督、指导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开展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和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交通建设工程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检查国家和省有关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以及从业人员的资质、资格;

  (三)监督检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质量与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评估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状况,提出改进的措施和意见,定期发布质量与安全生产动态信息;

  (四)查处违反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五)参与工程质量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三十九条 省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全省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和航运枢纽,三级以上航道整治,一千吨级以上码头、船闸等水运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普通国道、省道工程项目,县道、乡道、村道中隧道、大桥及以上桥梁、二级以上公路工程项目,以及四级以下航道整治,不满一千吨级码头、船闸等水运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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