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4)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前款规定外的县道、乡道、村道工程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
航运枢纽中的发电、堤防工程和送变电等工程项目,由水利、电力等部门负责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具备与其监督管理职责相适应的试验检测、安全评价能力和条件,并配有相关专业知识、业务能力的工作人员。
第四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制定监督检查计划。
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等措施,通过抽查、暗访、远程视频监控等方式,对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开展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
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桥梁、隧道、高边坡、深基坑、通航建筑物、大型临时围堰等危险性较大的工程进行重点检查。
第四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监督检查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的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原材料、半成品等进行抽检;
(三)询问被检查的单位、利害关系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立即停止、纠正违反质量与安全生产规定的行为;
(五)责令立即排除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暂时停止施工并撤出危险区域人员;
(六)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质量与安全事故隐患实行挂牌督办并约谈被检查单位主要负责人;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三条 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工程项目进行交工、竣工验收质量检测,必要时可以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检测任务。交工、竣工验收质量检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交工验收前出具检测意见,在竣工验收时对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进行综合评价。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用管理体系,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在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方面的信用情况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评价,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给予不良行为记录:
(一)将承包的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
(二)在较大以上工程质量与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
(三)弄虚作假,严重影响工程质量或者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信用评价结果可以作为交通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评标的依据之一。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违反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属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查处范围的,由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依法进行查处;不属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查处范围的,由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工程初步设计阶段以及开工前组织有关单位、专家对设计单位出具的安全风险评估报告进行评审的,由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勘察单位对不良地质、特殊性岩土、有害物质等可能引发工程质量与生产安全事故,未提出防治建议的,由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初步设计单位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桥梁、隧道、高边坡、深基坑、通航建筑物、大型临时围堰等工程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对存在重大工程质量与安全风险的部位未进行专项设计、未提出应对措施的,由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桥梁、隧道、高边坡、深基坑、通航建筑物、大型临时围堰等工程开展施工安全风险评估的,由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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