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5)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施工单位未对隧道开挖、梁板架设、沉箱安装、水下爆破等风险较大的施工工序实行项目负责人带班生产制度的,由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监理人员同时担任两个以上监理合同段的监理工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监理单位每人每次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监理单位每人每次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对应当审查的内容未进行审查,或者对危险性较大的工程未编制专项监理细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未监督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施工方案实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试验检测单位出具虚假试验检测数据的,由省、设区的市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交通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以及其他有关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交通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后不予处理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监督检查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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