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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3)
  第三十二条 报废船舶改作趸船、水上娱乐设施以及其他非运输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章 监督和处罚

  第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老旧运输船舶进行监督检查。
  老旧运输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接受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交有关证书、资料或者情况,不得拒绝、隐匿或者弄虚作假。
  第三十四条 老旧运输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使用未取得船舶营运证的船舶从事水路运输的,按《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未将报废船舶的船舶营运证或者国际船舶备案证明书交回原发证机关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违反本规定有关船舶登记、检验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交通运输部和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为满足保护国家利益和加强安全管理的需要,交通运输部可以对本规定的有关船龄进行临时调整。
  第三十九条 为保护水域环境,对已投入营运但未达到强制报废船龄的单壳油船实行限期淘汰。具体时间和实施范围由交通运输部另行公布。
  第四十条 仅从事水上工程作业的船舶,以及仅从事港区内作业的拖船、工作船等船舶,不适用本规定。
  以上船舶和其他非营运船舶从事水路运输时,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一条 对从事中国港口至外国港口间运输的一、二类船舶,需要对船龄作出限制规定的,由双边商定。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2001年4月9日交通部公布的《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2号)同时废止。

  附录一

海船船龄标准





船舶类别


购置、光租外国籍船船龄


特别定期检验船龄


强制报废船龄




一类船舶


10年以下


18年以上


25年以上




二类船舶


10年以下


24年以上


30年以上




三类船舶


12年以下


26年以上


31年以上




四类船舶


18年以下


28年以上


33年以上




五类船舶


20年以下


29年以上


34年以上


  附录二

河船船龄标准





船舶类别


购置、光租外国籍船船龄


特别定期检验船龄


强制报废船龄




一类船舶


10年以下


18年以上


25年以上




二类船舶


10年以下


24年以上


30年以上




三类船舶


16年以下


26年以上


31年以上




四类船舶

其中黑龙江水系船舶


18年以下

18年以下


28年以上

33年以上


33年以上

39年以上




五类船舶

其中黑龙江水系船舶


20年以下

20年以下


29年以上

35年以上


35年以上

41年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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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 / 交通运输部(2017-5-23)
·关于修改《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决定 / 交通运输部(2014-9-5)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 / 交通运输部(2014-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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