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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


(2008年7月11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8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2017年1月5日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 2017年3月29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节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节 建设工程许可后管理

第四章 泉城特色保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合理确定城市发展边界,突出泉城自然人文特色,保护生态环境和历史遗存,优化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强化城市设计,加强城市修补和生态修复,塑造城市特色风貌。

第四条 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五条 本市实行集中统一的城乡规划管理体制。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要求,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有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镇规划、村庄规划的组织编制、实施和监督工作。街道办事处依照本条例协助做好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城乡规划管理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市、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的有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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