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 (15)

第八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县(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镇人民政府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

第八十五条 本市建立城乡规划制定和实施诚信档案制度,对建设单位、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工程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进行信用评价和监管。

对超越资质进行设计或者未按照规划条件、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设计的单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其纳入诚信档案不良记录,同时告知有关资质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对未取得规划许可、未按照规划许可要求建设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其纳入诚信档案不良记录,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八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设立城乡规划违法行为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方便公众举报。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之日起三日内组织核查、处理;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并告知举报人。接受举报、受理移交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八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时、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监督检查和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批建设用地、建设项目的,其批准文件、证件无效,由发放上述批准文件、证件的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八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需要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改正合格后限期补办;

总共16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