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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 (5)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七条 城乡规划的修改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办理。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八条 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有关部门、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执行工作的领导、协调、监督和考核,建立城乡规划执行责任制,促进城乡规划实施。

第二十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发展需要,依法组织编制近期建设规划,确定近期控制和引导城市、县城发展的原则、措施、发展重点和建设时序,保障城市、县城总体规划的实施。

第三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年度建设计划并向社会公布,确保财政资金主导的基础设施、公益类公共服务设施、保障性住房等项目的实施。

第三十一条 县(区)、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村庄规划,因地制宜、节约用地,发挥村民自治组织作用,引导村民合理进行建设,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

第三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动态维护制度,定期开展规划实施情况评估,发现规划内容冲突、客观情况变化等情形,应当提出工作建议,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节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前,应当持书面申请、拟建项目意向方案、现状地形图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是否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决定。

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实行并联审批的,建设单位也可以直接向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受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部门移交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办理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四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办理划拨土地批准手续前,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书面申请;

(二)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现状地形图;

(四)涉及土地征收和农用地转用的,应当提交建设用地批准书。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是否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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