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 (6)

第三十五条 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条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或者未按照规划条件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第三十六条 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出让地块位置、范围、面积、坐标和标高;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停车控制指标、主要出入口方位、绿地率和须配置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各类规划控制线、建筑界线。规划条件可以提出包括出让地块范围内应当由建设单位配套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的用地面积及其他相关要求。

第三十七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书面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是否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决定。

第三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建设项目在环境保护、地质灾害、消防、人民防空、抗震、防雷、防洪等方面有明确要求的,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有关部门的书面审查意见。

第三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作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编制依据;对位于城市重要地块、主次干道交叉口和城市广场周边的建筑物、构筑物,还应当对其外立面造型、色彩和灯饰、户外广告、牌匾的设置等提出明确规划要求。

第四十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不得变更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条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四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出让后,规划条件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变更。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现状地形图,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重新提出规划条件,及时通报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并依法公布;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得批准,并书面答复和说明理由。

总共16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