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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4)

  第十四条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以包庇罪定罪处罚。事前与犯罪分子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组织、强迫卖淫犯罪集团通风报信的;

  (二)二年内通风报信三次以上的;

  (三)一年内因通风报信被行政处罚,又实施通风报信行为的;

  (四)致使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其他共同犯罪的主犯未能及时归案的;

  (五)造成卖淫嫖娼人员逃跑,致使公安机关查处犯罪行为因取证困难而撤销刑事案件的;

  (六)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五条本解释自2017年7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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