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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5)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或者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对前款规定的情形规定法律责任的,电信管理机构从其规定处理。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电信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电信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列入电信业务经营失信名单。

第五十条 电信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经营许可证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经营许可证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统一印制。

第五十二条 电信管理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组织开展电信业务商用试验活动。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2009年3月5日公布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工业和信息化部令第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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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内地开展电信业务有关问题的通告 / 工业和信息化部(2016-6-30)
·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电信业务资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通告 /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14-5-5)
·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经营增值电信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 工业和信息化部(2014-4-15)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校园电信业务市场经营行为的意见 / 工业和信息化部(2013-4-3)
·信息产业部关于规范部分电信业务收费问题的通知 / 信息产业部(2007-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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