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管理办法(2)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定期向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承储企业中央储备粮储存管理情况。
第十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企业书面申请材料后 5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书面意见,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企业说明理由。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材料后 5 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一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审核合格的企业发文公布并颁发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证书。对于不符合资格条件的企业,作出不予认定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 20 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需要延长审核期限的,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10 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企业。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必要时进行实地核查。需对材料内容进行技术性审查论证的,组织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核期限内,并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企业。
第十二条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证书有效期为 5 年。企业需要延续已经取得的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 个工作日前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提出延续申请。
取得资格但 3 年内未承储中央储备粮的企业,再承担中央储备粮代储业务时,须按本办法规定程序重新进行资格认定。
第十三条 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证书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转让。
第四章 监督检查与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取得代储资格的企业和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选定承储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及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积极协助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代储资格相关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确定代储企业后 15 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备案。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选择代储企业时,发现其不符合本办法第二章所规定的资格条件,应当立即向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安排给代储企业储存的中央储备粮指标数量不能超过获得资格的仓容容量。
第十八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定期检查承储中央储备粮的代储企业的储存行为,并及时向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代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改正:
(一)中央储备粮储存安全存在隐患;
(二)未按中央储备粮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填报统计报表;
(三)储存中央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
第二十条 代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改正,并报告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代储企业管理档案。情节严重或限期改正后仍不合格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代储资格,并由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负责调出其承储的中央储备粮: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情节严重;
(二)发现中央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藏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发生重大问题不及时报告;
(三)拒绝、阻挠、干涉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四)对中央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中央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
(五)代储企业发生变化,不能继续满足本办法规定条件;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并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一条 代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代储资格,并由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负责调出其承储的中央储备粮:
(一)因工作失职或管理不善发生粮油储存事故、生产安全事故或其他事故,造成经济损失 1 万元(含 1 万元)以上;
(二)在中央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三)挤占挪用中央储备粮贷款、套取中央储备粮差价、虚报冒领中央储备粮费用补贴;
(四)擅自动用中央储备粮,虚报、瞒报中央储备粮数量;
(五)以中央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六)擅自串换中央储备粮品种、变更中央储备粮储存地点或者转手委托其他单位代储;
(七)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中央储备粮收购、储存、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
(八)无正当理由拒绝承储中央储备粮的,或在一个资格有效期内承储中央储备粮未满一个轮换周期拒绝继续承储的;
(九)代储企业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
(十)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证书;
(十一)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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