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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医疗机构临床路径管理指导原则的通知(3)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可以以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中医药局印发的临床路径文本为基本框架,遵循循证医学原则,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中医药局发布或相关专业学会和临床标准组织制定的最新诊疗指南、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及基本药物目录等对其进行细化完善,形成符合地方实际、具有可操作性的本地化临床路径。
第十三条 临床路径文本应当包括医师版、护理版和患者版,各版本应当相互关联,形成统一整体。患者版临床路径文本应具备诊疗流程告知和健康教育功能。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确定完成临床路径标准诊疗流程需要的时间,包括总时间和主要诊疗阶段的时间范围。

第四章 临床路径的实施
第十五条 临床路径实施前医疗机构应当对有关人员进行培训,内容主要包括:
(一)临床路径基础理论、管理方法和相关制度;
(二)临床路径主要内容、实施方法和评价制度;
(三)新的临床路径使用前的培训。
第十六条 拟进入临床路径的患者应先进行入径评估,满足以下条件方可进入临床路径:
(一)诊断明确;
(二)没有严重的合并症;
(三)预期能够按临床路径设计流程和时间完成诊疗项目。
第十七条 临床路径的实施应当参照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家中医药局规定的流程进行。医疗机构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实施流程进行调整。
第十八条 进入临床路径的患者出现以下情况之一时,应当退出临床路径:
(一)患者出现严重并发症,需改变原治疗方案的;
(二)患者个人原因无法继续实施的;
(三)对入院第一诊断进行修正的;
(四)因合并症或检查发现其他疾病,需转科治疗的;
(五)其他严重影响临床路径实施的。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落实危急值管理制度。当患者在临床路径实施过程中出现危急值情况,应当立即组织专家进行评估,确定是否退出路径,确保患者安全。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做好临床路径变异的记录、分析、报告和讨论工作。对反复发生同一变异,可能影响此病种临床路径实施的,应及时、仔细查找原因,必要时通过修改临床路径等措施进行整改。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积极配合物价管理和基本医疗保险管理部门,按照临床路径做好费用测算,推进单病种付费、疾病诊断相关分组(DRGs)付费等支付方式改革。

第五章 临床路径的信息化
第二十二条 鼓励医疗机构通过信息化开展临床路径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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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卫生部关于开展临床路径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 / 卫生部(2009-12-7)
·卫生部关于印发《临床路径管理指导原则(试行)》的通知 / 卫生部(2009-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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