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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医疗机构临床路径管理指导原则的通知(4)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信息化建设的有关要求,推动临床路径管理信息化纳入医疗机构信息化整体建设,做到有机统一,互联互通。
第二十四条 开展临床路径信息化管理的医疗机构,应当将临床路径有关文本嵌入信息系统。
第二十五条 鼓励医疗机构将智能终端、物联网技术等,运用到临床路径信息化管理,减轻临床科室和管理部门相关人员工作负担,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通过信息化,对临床路径管理有关数据进行统计、分析,为提高医疗管理质量和水平提供依据。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要对开展临床路径管理的临床科室和管理部门相关人员进行信息系统操作培训指导。

第六章 临床路径的监督与评价
第二十八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进一步建立、完善临床路径管理质量控制、效果评价和绩效考核的具体制度与评价标准,并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临床路径管理情况的监督与评价。
第二十九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医疗机构临床路径管理情况纳入医疗机构考核指标体系,并作为医疗机构评审、评价的重要指标。
第三十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不断总结和推广临床路径先进管理经验,组织临床路径管理工作开展较好的医疗机构交流先进经验和典型做法,充分发挥示范带头作用。对临床路径管理工作开展不到位的医疗机构,要进行通报批评,督促改进。
第三十一条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以医疗机构为依托,建立省级临床路径管理培训机构,开展医疗机构临床路径实施、管理的培训工作。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订临床路径管理评价制度并将其纳入本单位绩效管理体系,由指导评价小组和绩效考核部门对临床科室和医务人员进行绩效考核。引导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规范诊疗行为,控制不合理医疗费用,持续改进临床路径管理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各医疗机构可根据本指导原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指导原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临床路径管理指导原则(试行)》(卫医管发〔2009〕9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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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卫生部关于开展临床路径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 / 卫生部(2009-12-7)
·卫生部关于印发《临床路径管理指导原则(试行)》的通知 / 卫生部(2009-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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