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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开放共享管理办法》的通知(2)
第十三条 管理单位提供开放共享服务,应当与用户订立合同,约定服务内容、知识产权归属、保密要求、损害赔偿、违约责任、争议处理等事项。
第十四条 管理单位提供开放共享服务可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收取费用,开放服务收费标准应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行政事业单位相关收入按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管理单位要建立完善的科研设施与仪器运行和开放情况记录,每季度向国家网络管理平台报送一次。报送方式和流程参照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管理单位应建立和稳定高水平专业化的实验技术队伍,在岗位设置、业务培训、薪酬待遇、职称晋升和评价考核等方面实行富有激励性的政策措施。
第十七条 管理单位应当建立知识产权管理工作机制,保护科研设施与仪器用户身份信息及在使用过程中形成的知识产权和科学数据。
用户独立开展科学实验形成的知识产权由用户自主拥有;用户与管理单位联合开展科学实验形成的知识产权,双方应事先约定知识产权归属或比例。
用户使用科研设施与仪器形成的著作、论文等发表时,应明确标注利用科研设施与仪器情况。

第四章 考核和奖惩
第十八条 科技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分类、分级、分步的原则,制定考核标准和办法,组织实施科研设施与仪器开放共享评价考核工作,在国家网络管理平台上公布考核结果。
第十九条 评价考核应按照科研设施与仪器不同类型特点制定相应的考核指标,实施分类考核。国家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的考核要符合《国家重大科技基础设施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评价考核采取试点先行、分步实施的方式组织开展。选择科研仪器多、大型仪器集中、开放共享需求大的管理单位先行考核,在取得经验的基础上逐步推开。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评价考核结果和财政预算管理的要求,对开放服务效果好、用户评价高的管理单位,安排后补助经费予以支持,调动管理单位开放共享积极性。
考核结果应作为科研设施与仪器建设和配置的依据。有关部门要结合考核结果和仪器设备资产存量情况,对拟新建设施和新购置仪器开展查重评议工作,避免资源重复建设。
第二十二条 利用政府预算资金购置大型科学仪器、设备后,不履行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等科学技术资源共享使用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于使用效率低、开放效果差、考核结果较差的管理单位,科技部会同有关部门将给予警告、公开通报并责令其限期整改;并视情节采取核减管理单位修缮购置资金、在申报科技计划(专项、基金)项目时不准购置仪器设备等措施予以约束。
对于通用性强但使用率比较低、开放共享差的科研设施与仪器,可以按规定在部门内或跨部门无偿划拨,管理单位也可以在单位内部调配。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科技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有关部门按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或修订相关管理规定和实施细则。地方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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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关于完善中央单位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和中央高校、科研院所科研仪器设备采购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 财政部(2016-11-10)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高等学校科研基础设施和科研仪器开放共享的指导意见 / 教育部办公厅(2015-12-25)
·国务院关于国家重大科研基础设施和大型科研仪器向社会开放的意见 / 国务院(201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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