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 (7)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专户风险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告管理、存储结构、收益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六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应当提出整改建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运营情况实施监督。
第五十七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应依法依规及时纠正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并采取以下措施:
(一)追回被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的基金。
(二)退还多提、补足减免的基金。
(三)足额补发或追回违规支付的社会保险待遇支出。
(四)及时足额将收入户应缴未缴基金缴入财政专户。
(五)及时足额将财政专户基金拨付到支出户。
(六)及时足额将财政补助资金划入财政专户。
(七)停止违规投资运营行为,形成运营亏损的应向责任方追偿损失。
(八)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处理办法。
第五十八条 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按照《社会保险法》、《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基金专用票据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有条件的地区可实行基金票据电子化管理。社会保险费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可使用税收缴款书、税收收入退还书、税收完税证明作为征收票据。
第六十条 经办机构经办的各类其他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制度由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计生委解释和修订。
第六十二条 本制度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字〔1999〕60号)、《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3〕47号)、《财政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2008〕8号)、《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11〕16号)、《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16〕10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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