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检总局关于发布《质检总局法律顾问工作办法》的公告(2)
(三)不得以总局法律顾问的身份从事商业活动等与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
(四)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办理与总局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总局法律顾问与所承办的业务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应当回避;
(五)与总局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外聘法律顾问不具有行政职务,不占用行政编制,不得直接从事机关的日常行政管理工作和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总局可解除外聘法律顾问聘任合同,但应提前书面通知受聘人员:
(一)因身体健康、工作调动等原因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二)无正当理由,两次以上不参加有关法律顾问工作活动或者不按时提供法律意见的;
(三)在履职期间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以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四)聘任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任合同无法履行,经协商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聘法律顾问可以申请解除聘任合同,但应提前书面通知聘任单位:
(一)因客观原因不愿继续担任该项工作的;
(二)未得到聘任合同约定的工作报酬或相应工作条件的。
第十五条 外聘法律顾问聘任合同终止后3年内,不得代理以总局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或以总局为被告的诉讼、赔偿、仲裁案件。
第十六条 解除聘任合同或聘任合同到期未续聘的,外聘法律顾问应将聘书交回总局法制工作部门。
第四章 组织与管理
第十七条 总局各部门工作中需要请法律顾问参加或提供法律意见的,一般应首先听取熟悉相关工作的专职法律顾问或外聘法律顾问的意见。确有必要的,由总局法制工作部门召集法律顾问集体研究提供法律意见。
第十八条 外聘法律顾问参加总局各部门法律事务的,以个人名义提供法律意见。提供法律意见时,一般应当出具书面法律意见书并签署姓名。执业律师还应当加盖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公章。外聘法律顾问应将法律意见书报总局法制工作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总局法制工作部门召集办理的法律事务,以总局法律顾问办公室名义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条 总局各部门应当在充分听取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基础上办理法律事务。向总局负责同志报送办理意见时,应当附上法律顾问的相关意见。
第二十一条 需要法律顾问集体研究的法律事务,由总局法制工作部门组织法律顾问进行专题研究,涉及到的相关部门应参加专题研究。
总局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及时整理法律顾问提出的有价值的意见或建议提交总局领导参阅。
第二十二条 总局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外聘法律顾问工作档案,包括人员简历、服务合同、工作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总局法制工作部门协助总局人事部门定期对外聘法律顾问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续聘依据。
第二十四条 总局各部门应按照以下要求充分发挥法律顾问的作用:
(一)提交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应当听取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
(二)起草、论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请法律顾问参加,或者听取其法律意见;
(三)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听取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的事项,或者法律顾问认为不合法不合规的事项,不得提交讨论、作出决定。
第二十五条 对应当听取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而未听取,应当请法律顾问参加而未落实,应当采纳法律顾问的法律意见而未采纳,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影响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追究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法律顾问在履职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处理;属于外聘法律顾问的,予以解聘,并由总局法制工作部门记入法律顾问工作档案,通报律师协会或者所在单位,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法律顾问经费列入总局财政预算,采取政府购买或者财政补贴的方式,根据工作量和工作绩效合理确定外聘法律顾问报酬,为法律顾问开展工作提供必要保障。专职法律顾问在履行法律顾问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住宿、交通、参加交流培训等合理费用,应当按照财务管理有关制度予以报销。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法律顾问制度与管理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中国纤维检验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单位法律顾问工作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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