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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咨询行业管理办法(4)
  第二十七条 国家和省级发展改革委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制订工程咨询单位监督检查计划,按照一定比例开展抽查,并及时公布抽查结果。监督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情况;
  (二)信息备案情况;
  (三)咨询质量管理制度建立情况;
  (四)咨询成果质量情况;
  (五)咨询成果文件档案建立情况;
  (六)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中国工程咨询协会应当对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情况;
  (二)登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
  (三)遵守职业道德、廉洁从业情况;
  (四)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情况;
  (五)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六)其他应当检查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国家和省级发展改革委应当对实施行业自律管理的工程咨询行业组织开展年度评估,提出加强和改进自律管理的建议。对评估中发现问题的,按照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工程咨询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处罚并从备案名录中移除;已获得资信评价等级的,由开展资信评价的组织取消其评价等级。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备案信息存在弄虚作假或与实际情况不符的;
  (二)违背独立公正原则,帮助委托单位骗取批准文件和国 家资金的;
  (三)弄虚作假、泄露委托方的商业秘密以及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损害其他工程咨询单位利益的;
  (四)咨询成果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
  (五)未建立咨询成果文件完整档案的;
  (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信评价等级证书的;
  (七)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信评价的;
  (八)弄虚作假、帮助他人申请咨询工程师(投资)登记的;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发展改革部门责令改正,或给予警告处罚;涉及咨询工程师(投资)的,按本办法  第三十一条处理。
  第三十一条 咨询工程师(投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工程咨询协会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注销登记证书并收回执业专用章。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在执业登记中弄虚作假的;
  (二)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三)涂改或转让登记证书和执业专用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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