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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咨询行业管理办法(5)
  (四)接受任何影响公正执业的酬劳的。
  第三十二条  行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或省级发展改革委责令改正或停止有关行业自律管理工作;情节严重的,对行业组织和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罚。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无故拒绝工程咨询单位申请资信评价的;
  (二)无故拒绝申请人申请咨询工程师(投资)登记的;
  (三)未按规定标准开展资信评价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咨询工程师(投资)登记的;
  (五)伙同申请单位或申请人弄虚作假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工程咨询行业有关单位、组织和人员的违法违规信息,列入不良记录,及时通过在线平台和“信用中国”网站向社会公布,并建立违法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发展改革委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6日起施行。《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05年  第29号令)、《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适用〈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有关条款的通知》(发改投资〔2009〕620号)、《咨询工程师(投资)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3年第2号令)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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