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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32号)


  
  《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已于2017年10月31日经第19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李小鹏
  2017年11月4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通航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长江干线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作业以及其他与水上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主管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受部委托组织落实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综合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对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实行业务领导。
  交通运输部在长江干线设立的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及其分支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水域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船舶航行

  第四条 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自动识别系统(AIS)船载设备,并保持正常运行。自动识别系统(AIS)船载设备的相关信息应当准确并及时更新。
  第五条 船舶不得涂改船名、船籍港、船舶载重线标识。
  第六条 船舶应当按照长江航道管理部门公布的维护水深控制吃水,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富余水深要求。
  第七条 客运企业和散装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岸基监控制度,运用自动识别系统(AIS)等信息化手段,对所属客船和散装危险化学品船实施动态监控,掌握船舶航行、停泊、作业情况,并督促船舶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及时纠正船舶违法行为。
  第八条 跨越长江干线通航水域的桥梁、缆线、管道、索道的建设单位、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保障对航行安全有影响的墩柱、塔架的防撞能力符合相关安全标准,设置助航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建设监控设施设备,保证处于适用状态。
  新建、改建、扩建跨越长江干线通航水域的桥梁、缆线、管道、索道的,建设单位、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在竣工验收后应当及时将通航净空尺度向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备案,由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船舶在长江干线通航水域从事拖带活动,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拖带量、拖带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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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长江干线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 / 交通运输部(2012-5-3)
·关于印发《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2010-3-10)
·关于印发长江干线航道整治工程动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交通运输部(2009-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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