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2)
(一)拖船船型、吨位、主机功率、操纵性能以及技术状况等;
(二)航区、水文、气象、航道维护尺度;
(三)通航建筑物、跨越、穿越长江干线航道和临河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有关设施的通航尺度。
第十条 船舶的拖带量、拖带驳船总数或者船队总长不得超过限制标准。限制标准由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根据长江干线通航环境制定并发布。
第三章 水上交通管制
第十一条 水上交通管制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在特定时间内划定水上交通管制区,对特定水域、特定船舶采取的下列限制、疏导交通的措施:
(一)封航、禁止停泊;
(二)单向通航;
(三)限制航行,包括限制通过船舶的时间、种类、尺度、航速等。
第十二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实施水上交通管制:
(一)发生强对流天气、台风、寒潮大风、能见度不良等恶劣天气;
(二)发生山体滑坡、堤岸坍塌、泥石流、洪水等灾害;
(三)航道损坏或者阻塞,航道水深变浅、宽度变窄等航道实际尺度达不到维护尺度标准;
(四)船舶密度短时间内急剧增大,通航秩序明显恶化;
(五)水位陡涨陡落;
(六)水上交通事故;
(七)应急抢险;
(八)水上水下活动;
(九)搜救、消防、演习等活动。
第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水上交通管制,应当通过航行通告、航行警告、甚高频(VHF)电话或者其他有效途径提前对外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
(一)管制事由;
(二)管制时间和水域范围;
(三)管制对象;
(四)管制要求。
因发生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七)项等紧急情况而实施水上交通管制的,可以边实施、边公告。
第十四条 水上交通管制变更或者取消的,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通过航行通告、航行警告、甚高频(VHF)电话或者其他有效途径对外公告。
水上交通管制取消的,海事管理机构还应当根据需要进行现场维护直至通航秩序恢复正常。
第十五条 船舶应当通过接收航行通告、航行警告或者守听甚高频(VHF)电话等一切有效方式及时获取水上交通管制信息。船舶航经水上交通管制区时,应当遵守交通管制有关要求,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十六条 长江干线通航水域持续封航12小时以内的,由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核准,报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和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备案;持续封航12至24小时的,由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商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核准,并报交通运输部备案;持续封航24小时以上的,由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会同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报交通运输部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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