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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4)
  载运污染危害性严重危险化学品的600总吨以下双壳化学品船以及600载重吨以下单壳油船22时至次日5时禁止在长江干线航行。具体实施办法由交通运输部长江航务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在三峡—葛洲坝枢纽河段航行的船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当葛洲坝枢纽流量大于35000立方米/秒,禁止船舶通过葛洲坝一号船闸及大江航道;
  (二)当葛洲坝枢纽流量大于60000立方米/秒,禁止船舶通过葛洲坝二、三号船闸及三江航道;
  (三)当黄柏河流量大于等于7000立方米/秒或者葛洲坝三江冲沙闸参与泄洪时,禁止船舶通过葛洲坝三江航道;
  (四)当三峡枢纽入库超过56700立方米/秒或者三峡枢纽下泄超过45000立方米/秒,禁止船舶通过三峡船闸、升船机及引航道;
  (五)当三峡枢纽下泄流量在25000至45000立方米/秒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两坝间船舶实行限制性通航。


  第四章 锚地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条 锚地管理单位应当落实锚地安全管理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证锚地锚泊安全。
  第二十四条 锚地管理单位应当建设系泊设施,设置专用航标,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定期公布锚地水深,保证锚泊条件。
  第二十五条 船舶应当按照锚地类别和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锚地范围锚泊,服从锚地管理单位的统一调度。
  船舶遇有紧急情况需要在其他水域临时锚泊的,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六条 船舶锚泊期间,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留足安全距离,按照规定显示或者悬挂相应的号灯、号型;
  (二)留足值班人员,严格执行值班制度;
  (三)值班人员应当守听甚高频(VHF)电话,密切关注气象、水位、潮汐变化以及锚地周边环境动态,防止断链、走锚;发现存在危及船舶和货物安全情况时,及时采取防范措施并报告锚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七条 船舶进出锚地水域时,应当及时发布船舶动态,密切关注周边船舶情况和水流情况,保持安全距离,确保航行安全。


  第五章 船舶试航管理

  第二十八条 船舶修造企业是其修造船舶试航航行安全的责任主体。
  船舶修理后自行组织试航的,其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是船舶试航航行安全的责任主体。
  第二十九条 船舶试航前,负责试航航行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制定试航方案,并将试航方案报始发地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始发地至试航水域由多个海事管理机构管辖的,始发地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将试航有关情况及时通报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管理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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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长江干线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 / 交通运输部(2012-5-3)
·关于印发《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2010-3-10)
·关于印发长江干线航道整治工程动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交通运输部(2009-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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