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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干线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特别规定(5)
  试航船舶未到达试航水域之前不得开展船舶试航活动。
  第三十条 禁止在渡运水域、桥区、狭水道、通航密集区等重要通航水域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下电缆等区域进行船舶试航。对可以通过系泊试验完成的测试项目,应当避免航行试验。
  第三十一条 船舶试航应当严格控制随船人员,配备足够的救生设备;计划随船人员(船员除外)超过12人时,负责试航航行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并开展安全与应急管理培训。
  第三十二条 试航期间,试航船舶应当按照规定显示试航信号、守听甚高频(VHF)电话等,遵守水上交通管制有关要求,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指挥,不得妨碍其他船舶的正常行驶。
  试航船舶发生突发事件的,应当及时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其他相关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涂改船名、船籍港的;
  (二)未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富余水深要求的;
  (三)违反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拖带限制标准的。
  第三十五条 客运企业、散装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未建立岸基监控制度,或者未运用自动识别系统(AIS)等信息化手段对所属客船和散装危险化学品船实施动态监控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遵守水上交通管制措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锚泊或者在其他水域临时锚泊未及时报告的。
  第三十七条 船舶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负责锚地建设、维护和管理的港航企业等未落实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船舶试航航行安全责任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将试航方案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
  (二)未在备案的试航水域试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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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长江干线船舶港务费征收办法 / 交通运输部(2012-5-3)
·关于印发《长江干线船型标准化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2010-3-10)
·关于印发长江干线航道整治工程动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交通运输部(2009-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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