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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3)

检验检疫部门在监管中发现获得国外(境外)卫生注册的企业不能持续符合进口国(地区)注册要求,或者其《备案证明》已被依法撤销、注销的,应当报国家认监委取消其对外推荐注册资格。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中检验检疫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不包括出口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加工、储存企业。

第三十四条 供港澳食品、边境小额和互市贸易出口食品,国家质检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于2011年7月26日公布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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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和促进出口食品农产品企业内外销“同线同标同质”的公告 /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7-2-22)
·关于发布《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场备案管理规定》的公告 /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2-4-5)
·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1-9-13)
·出口食品、农产品免验管理规定(试行) /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6-10-9)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申请国外卫生注册管理办法 /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2-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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