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湿地保护管理规定

(2013年3月28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2号公布2017年12月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48号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履行《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以下简称“国际湿地公约”),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第三条 国家对湿地实行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湿地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并组织、协调有关国际湿地公约的履约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有关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培训,结合世界湿地日、世界野生动植物日、爱鸟周和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等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管理的科学研究,应用推广研究成果,提高湿地保护管理水平。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第七条 国家林业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和区域性湿地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第八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湿地资源分布情况、类型及特点、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状况;
  (二)保护和合理利用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
  (三)湿地生态保护重点建设项目与建设布局;
  (四)投资估算和效益分析;
  (五)保障措施。
  第九条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必须严格执行;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调整或者修改。
  第十条 国家林业局定期组织开展全国湿地资源调查、监测和评估,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相关情况。
湿地资源调查、监测、评估等技术规程,由国家林业局在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有关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资源调查、监测和评估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相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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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国家林业局关于修改《湿地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 / 国家林业局(2017-12-5)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湿地保护修复制度方案的通知 / 国务院办公厅(2016-11-30)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 / 国家林业局(2013-3-28)
·国务院关于加强滨海湿地保护严格管控围填海的通知 / 国务院 (2018-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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