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2)
  第十九条 具备自然保护区建立条件的湿地,应当依法建立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和管理按照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并可供开展生态旅游等活动的湿地,可以设立湿地公园。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和地方湿地公园。
  第二十一条 国家湿地公园实行晋升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晋升为国家湿地公园:
  (一)湿地生态系统在全国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或者湿地区域生态地位重要,或者湿地主体生态功能具有典型示范性,或者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集中分布有珍贵、濒危的野生生物物种;
  (二)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文化价值;
  (三)成为省级湿地公园两年以上(含两年);
  (四)保护管理机构和制度健全;
  (五)省级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实施良好;
  (六)土地权属清晰,相关权利主体同意作为国家湿地公园;
  (七)湿地保护、科研监测、科普宣传教育等工作取得显著成效。
  第二十二条 申请晋升为国家湿地公园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
  国家林业局在收到申请后,组织论证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晋升为国家湿地公园。
  第二十三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国家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
  因自然因素或者管理不善导致国家湿地公园条件丧失的,或者对存在问题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国家林业局应当撤销国家湿地公园的命名,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地方湿地公园的设立和管理,按照地方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因保护湿地给湿地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有关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退化湿地修复工作,恢复湿地功能或者扩大湿地面积。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有关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开展湿地动态监测,并在湿地资源调查和监测的基础上,建立和更新湿地资源档案。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开展生态旅游等利用湿地资源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在湿地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
  (二)永久性截断湿地水源;
  (三)挖沙、采矿;
  (四)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
  (五)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
  (六)引进外来物种;
  (七)擅自放牧、捕捞、取土、取水、排污、放生;
  (八)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湿地,经批准确需征收、占用湿地并转为其他用途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先补后占、占补平衡”的原则,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占用单位应当对所占湿地限期进行生态修复。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组织下建立湿地生态补水协调机制,保障湿地生态用水需求。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湿地防火工作,加强防火基础设施和队伍建设。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调、组织、开展湿地有害生物防治工作;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湿地有害生物防治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执法活动,对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相关法规:
·国家林业局关于修改《湿地保护管理规定》的决定 / 国家林业局(2017-12-5)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湿地保护修复制度方案的通知 / 国务院办公厅(2016-11-30)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 / 国家林业局(2013-3-28)
·国务院关于加强滨海湿地保护严格管控围填海的通知 / 国务院 (2018-7-14)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