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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4)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供货商和收货人应当依照注册登记的业务范围开展供货、进口等活动。

收货人所进口的废物原料,仅限用于自行加工利用,不得以任何方式交付其他单位、组织或者个人。

供货商、收货人及其关联机构不能从事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业务。

第四十五条 质检总局、检验检疫部门可以依照职责对供货商、收货人、装运前检验机构实施现场检查、验证、追踪货物环保质量状况等形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装运前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中国相关法律法规和质检总局的有关规定,以第三方的身份独立、公正地开展进口废物原料装运前检验工作,并对其所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四十七条 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部门在进口废物原料检验监管工作中,发现装运前检验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检总局可以发布警示通报并决定在一定时期内不予认可其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但最长不超过3年:

(一)出具的装运前检验证书存在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

(二)装运前检验机构存在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规定情形的。

第四十八条 供货商、收货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检总局、直属检验检疫局依照职权撤销其注册登记:

(一)申请注册登记的地址不存在的;

(二)供货商商业登记文件无效、税务文件无效的;

(三)收货人营业执照无效的;

(四)法定代表人不存在的;

(五)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取得注册登记的;

(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登记的。

第四十九条 质检总局、检验检疫部门对供货商、收货人和装运前检验机构实施A、B、C三类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

第五十条 对源自特定国家(地区)、特定类别的废物原料,检验检疫部门可以根据不同的风险预警类别采取加严检验、全数检验或者不予受理报检等措施。

第一节 供货商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供货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检总局实施A类风险预警措施,检验检疫部门1年内不受理其所供废物原料进口报检申请:

(一)废物原料存在严重疫情风险的;

(二)废物原料存在严重货证不符,经查确属供货商责任的;

(三)B类预警期间再次被检出环保项目不合格或者重大疫情的。

第五十二条 供货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检总局实施B类风险预警措施,检验检疫部门对其所供废物原料实施为期不少于180天且不少于100批的全数检验:

(一)1年内货证不符或者环保项目不合格累计3批及以上的;

(二)检疫不合格并具有较大疫情风险的;

(三)供货商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向质检总局办理变更手续的;

(四)注册登记被撤销后重新获得注册登记的;

(五)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实施的A类风险预警措施解除后,恢复受理进口报检申请的;

(六)现场检查发现质量管理体系存在严重缺陷的。

第五十三条 供货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检总局实施C类风险预警措施,检验检疫部门对供货商所供的废物原料实施加严检验:

(一)废物原料环保项目不合格的;

(二)需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

第五十四条 供货商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检总局撤销其注册登记:

(一)输出的废物原料环保项目严重不合格的;

(二)输出的废物原料应当退运,供货商不配合收货人退运的;

(三)输出的废物原料应当退运,自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环保项目不合格证明之日起6个月内,因供货商原因未将废物原料退运出境的;

(四)将已退运的不合格废物原料再次运抵中国大陆地区的;

(五)将注册登记证书或者注册登记编号转让其他企业使用的;

(六)提供虚假材料,包括提供虚假入境证明文件的;

(七)输出废物原料时存在弄虚作假等欺诈行为的;

(八)不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

(九)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超出业务范围供货的;

(十)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供货商或者其关联机构从事装运前检验的;

(十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的。

第二节 收货人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收货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检总局实施A类风险预警措施,检验检疫部门1年内不受理其废物原料进口报检申请:

(一)废物原料存在严重货证不符,经查确属收货人责任的;

(二)B类预警期间再次被检出环保项目不合格或者重大疫情,经查确属收货人责任的。

第五十六条 收货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质检总局实施B类风险预警措施,检验检疫部门对其报检的废物原料实施为期不少于180天且不少于100批的全数检验:

(一)废物原料存在货证不符、申报不实,经查确属收货人责任的;

(二)收货人注册登记内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直属检验检疫局办理变更手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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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内收货人注册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 海关总署(2018-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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