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3)
(二)排放口和无组织排放源排放污染物的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
(三)取得排污许可证后应当遵守的环境管理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许可事项。
第十六条 核发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确定排污单位排放口或者无组织排放源相应污染物的许可排放浓度。
排污单位承诺执行更加严格的排放浓度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规定。
第十七条 核发环保部门按照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规定的行业重点污染物允许排放量核算方法,以及环境质量改善的要求,确定排污单位的许可排放量。
对于本办法实施前已有依法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核发环保部门应当按照行业重点污染物允许排放量核算方法、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从严确定许可排放量。
2015年1月1日及以后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的排污单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确定的排放量严于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确定的许可排放量的,核发环保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要求确定排污单位的许可排放量。
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要求排污单位执行更加严格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规定。
本办法实施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许可排放量,确定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八条 下列环境管理要求由核发环保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的申请材料、相关技术规范和监管需要,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进行规定:
(一)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和维护、无组织排放控制等要求;
(二)自行监测要求、台账记录要求、执行报告内容和频次等要求;
(三)排污单位信息公开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在申请排污许可证时,应当按照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编制自行监测方案。
自行监测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监测点位及示意图、监测指标、监测频次;
(二)使用的监测分析方法、采样方法;
(三)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要求;
(四)监测数据记录、整理、存档要求等。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在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时,应当承诺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是完整、真实和合法的;承诺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落实排污许可证规定的环境管理要求,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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