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微博客信息服务管理规定(2)

  第八条微博客服务使用者申请前台实名认证账号的,应当提供与认证信息相符的有效证明材料。

  境内具有组织机构特征的微博客服务使用者申请前台实名认证账号的,应当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等有效证明材料。

  境外组织和机构申请前台实名认证账号的,应当提供驻华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明材料。

  第九条微博客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分级分类管理原则,根据微博客服务使用者主体类型、发布内容、关注者数量、信用等级等制定具体管理制度,提供相应服务,并向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备案。

  第十条微博客服务提供者应当对申请前台实名认证账号的微博客服务使用者进行认证信息审核,并按照注册地向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分类备案。微博客服务使用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与认证信息不相符的,微博客服务提供者不得为其提供前台实名认证服务。

  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新闻媒体等组织机构对所开设的前台实名认证账号发布的信息内容及其跟帖评论负有管理责任。微博客服务提供者应当提供管理权限等必要支持。

  第十一条微博客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辟谣机制,发现微博客服务使用者发布、传播谣言或不实信息,应当主动采取辟谣措施。

  第十二条微博客服务提供者和微博客服务使用者不得利用微博客发布、传播法律法规禁止的信息内容。

  微博客服务提供者发现微博客服务使用者发布、传播法律法规禁止的信息内容,应当依法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微博客服务提供者应用新技术、调整增设具有新闻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应用功能,应当报国家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进行安全评估。

  第十四条微博客服务提供者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及时处理公众投诉举报。

  第十五条国家鼓励和指导互联网行业组织建立健全微博客行业自律制度和行业准则,推动微博客行业信用等级评价和信用体系建设,督促微博客服务提供者依法提供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微博客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协助。

  微博客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微博客服务使用者日志信息,保存时间不少于六个月。

  第十七条微博客服务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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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内容管理从业人员管理办法 /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2017-10-30)
·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新技术新应用安全评估管理规定 /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2017-10-30)
·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2017-9-7)
·互联网群组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2017-9-7)
·互联网跟帖评论服务管理规定 /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2017-8-25)
·互联网论坛社区服务管理规定 /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2017-8-25)
·互联网域名管理办法 / 工业和信息化部(2017-8-24)
·金融信息服务管理规定 / 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2018-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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