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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交通一卡通运营服务质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交办运〔2018〕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
  经交通运输部同意,现将《交通一卡通运营服务质量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2018年1月31日


交通一卡通运营服务质量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交通一卡通行业健康有序发展,加快实现互联互通,方便人民群众出行,根据《国务院关于城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指导意见》(国发〔2012〕64号)、《交通运输部关于促进交通一卡通健康发展加快实现互联互通的指导意见》(交运发〔2015〕65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交通运输领域开展交通一卡通运营服务活动以及交通一卡通产品生产的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交通一卡通,是指主要在交通运输领域用于支付或清算的实体或虚拟交通卡、二维码以及其他特定信息载体或介质;交通一卡通产品包括实体卡片、移动载体或介质、虚拟介质,以及用于支付受理的机具终端、商用密码设备和各类信息处理系统。
  第三条 开展交通一卡通服务活动以及交通一卡通产品相关业务,应当遵循便民、利民、惠民的原则,依法合规、诚实守信开展经营,实现互联共享。
  第四条 交通一卡通应用范围主要包括城市公共汽电车、城市轨道交通、出租汽车、市域(郊)铁路旅客运输、道路旅客运输、水路旅客运输等交通运输服务领域。
  第五条 交通一卡通运营机构包括交通一卡通发卡机构、收单机构、数据交换机构、代理机构等。
  (一)本办法所称交通一卡通发卡机构,是指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有关技术标准,开展交通一卡通发行业务的机构。
  (二)本办法所称交通一卡通收单机构,是指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有关技术标准,提供交通一卡通业务受理服务的机构。
  (三)本办法所称交通一卡通数据交换机构,是指在一定区域内从事交通一卡通交易数据交换、结算管理、信息服务等业务的机构。全国交通一卡通数据交换中心(以下简称全国一卡通数据中心)承担全国范围内各交通一卡通运营机构间的数据交换、结算管理、信息服务等业务,并向交通运输部报送全国交通一卡通数据。
  (四)本办法所称交通一卡通代理机构,是指受交通一卡通发卡或收单机构委托代为开展交通一卡通充值、售卖或收单等业务的企业单位或个体工商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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