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交通一卡通运营服务质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3)
第十八条 对于一次性充值交通一卡通金额在1000元以上的,交通一卡通发卡机构应当登记购买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信息,并留存其复印件或影印件。
第十九条 用于互联互通的交通一卡通应当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有关交通一卡通标识使用标准,统一使用“交通联合”标识,并采用全国统一的发卡机构注册识别码(IIN)。
第二十条 交通一卡通发卡机构不得在异地销售交通一卡通,交通一卡通的发行与退换应当在发卡地的服务网点和代理机构办理。
第二十一条 交通一卡通发卡机构可与其他机构联合发行交通一卡通。
第二十二条 交通一卡通发卡机构和数据交换机构可在其业务系统建立交通一卡通账户,但交通一卡通账户不得具有透支功能。
第二十三条 交通一卡通发卡机构应当结合互联互通工作需求,完善相应的充值体系,可采用现金、银行转账、移动支付和互联网等方式开展充值业务。
开展互联网充值业务的,应当通过在本发卡机构开立的或本发卡机构授权代理机构的实名网络支付账户进行,方便持卡人使用。
第二十四条 交通一卡通发卡机构应当按照实收充值金额向持卡人的交通一卡通充入对应金额。涉及发卡机构自行提供优惠补贴的,由发卡机构确定。
第二十五条 交通一卡通发卡机构应当通过其业务系统网络或服务网点、代理机构为持卡人办理充值业务。
第二十六条 全国一卡通数据中心负责组织建立全国交通一卡通互联互通异地充值体系。鼓励交通一卡通发卡机构参与开展交通一卡通异地充值业务。
第二十七条 持卡人充值产生的预存资金主要用于满足持卡人以及交通一卡通运营机构和运输企业的清算支付、卡片赎回、账务清偿等业务。交通一卡通运营机构应当确保持卡人充值产生的预存资金的安全。
第四章 使 用
第二十八条 交通一卡通不得用于或变相用于提取现金。
第二十九条 交通一卡通在使用时若产生不完整交易,须处理后方可继续使用。
(一)交通一卡通发行地(以下简称发卡地)产生的不完整交易,应当在发卡地先行处理。
(二)异地产生的不完整交易,应当在交易地先行处理。处理不成功的,应当返回发卡地处理。
具体补扣票款金额及相关程序由全国一卡通数据中心组织交通一卡通运营机构共同确定。
第三十条 交通一卡通在使用过程中,应当遵守交易地的有关规定;在异地使用过程中,不支持透支功能。
第三十一条 交通一卡通在非发卡地使用时,应当享受当地有关优惠政策。具体优惠方式、优惠额度及适用范围由当地人民政府研究确定。
总共7页
[1] [2] 3
[4] [5] [6] [7]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