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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交通一卡通运营服务质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4)
  第三十二条 交通一卡通在异地使用过程中产生的问题,由当地交通一卡通收单机构先行处理。当地交通一卡通收单机构无法处理的问题,应当转交交通一卡通发卡机构处理。引起争议的问题,可提交全国一卡通数据中心协调处理。
  第三十三条 交通一卡通发卡机构如终止交通一卡通业务的,应当向持卡人退还所发行的交通一卡通卡内余额。采用押金模式发行的,还应当向持卡人返回押金。
  第三十四条 交通一卡通余额赎回的资金转移方式可通过银行转账、现金、互联网支付等方式进行。
  第三十五条 交通一卡通运营机构应当在支持互联互通应用的支付受理终端显著位置标注“交通联合”标识,便于持卡人识别。

第五章 数据管理

  第三十六条 交通一卡通运营机构应当遵守有关交通一卡通数据交换和结算管理规则。
  第三十七条 交通一卡通运营机构应当根据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要求和运输企业运营服务需求,及时报送相关业务数据。
  第三十八条 全国一卡通数据中心应当组织各级交通一卡通数据交换机构开展数据交换及相关技术指导工作。
  第三十九条 交通一卡通数据交换机构应当确保其业务系统正常稳定运行,并按照有关行业技术标准,与上一级交通一卡通数据交换机构开展数据对接,上传有关数据交换、账务结算、差错处理和争议处理等交易记录文件。
  区域和省级交通一卡通数据交换机构在上传数据的同时,还应当将全国一卡通数据中心处理后的数据转发至所在地的交通一卡通运营机构。
  第四十条 申请加入全国交通一卡通互联互通的交通一卡通运营机构,应当与全国一卡通数据中心签订互联互通合作协议。直接与全国一卡通数据中心开展系统对接的交通一卡通运营机构,还需缴纳交通一卡通结算预存资金。
  第四十一条 交通一卡通结算预存资金主要用于交通一卡通运营机构之间的账务结算。
  交通一卡通数据交换机构应当定期向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结算预存资金情况并接受其监督。
  第四十二条 交通一卡通数据交换机构应当配备专职人员负责交通一卡通结算业务,及时处理交易中出现的异常情况。
  第四十三条 区域、省级交通一卡通数据交换机构之间的数据交换和账务结算,由全国一卡通数据中心负责实施。
  城市级交通一卡通数据交换机构之间的数据交换和账务结算,由其所在区域或省级交通一卡通数据交换机构负责实施。未设立区域或省级交通一卡通数据交换机构的,城市级交通一卡通数据交换机构之间的数据交换和账务结算,由全国一卡通数据中心负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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