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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印发《交通一卡通运营服务质量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5)
  第四十四条 交通一卡通运营机构所保管的交易数据保存时间不低于5年,结算预存资金相关记录和对账单保存时间不低于10年,其他报表保存时间不低于10年。
  第四十五条 实现交通一卡通互联互通的城市名单(以下简称城市名单)由全国一卡通数据中心向社会公布。全国一卡通数据中心应当通过数据交换系统将城市名单下发至各级交通一卡通运营机构,并报送至各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四十六条 交通一卡通运营机构和运输企业在接收到新增城市名单通知后,应当在30日内对受理终端数据进行更新;接收到删除城市名单通知后,应当在7日内对受理终端数据进行更新。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城市名单进行增加、删除和修改。
  第四十七条 交通一卡通运营机构和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全国交通一卡通互联互通工作部署要求,及时升级改造交通一卡通受理终端,满足城市名单存储和更新需求。
  第四十八条 交通一卡通受理终端在完成城市名单存储和更新后,交通一卡通运营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运营管理流程对其进行检测,并于更新后30日内将更新情况上报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四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交通一卡通受理终端数据更新情况进行检查,确保交通一卡通运营机构和运输企业严格实施城市名单的存储和更新工作。

第六章 认证管理

  第五十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推进交通一卡通产品认证结果采信工作,加强对辖区内交通一卡通产品认证结果采信情况和获证产品质量的监督。
  第五十一条 经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机构方可从事交通一卡通产品认证工作。
  交通一卡通产品检测机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并具备相应的检测能力。
  第五十二条 交通一卡通产品生产企业可委托认证机构开展交通一卡通产品认证。交通一卡通运营机构和运输企业优先采用经认证的交通一卡通产品。
  第五十三条 取得交通一卡通产品认证的企业应当接受有关主管部门、认证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运营管理

  第五十四条 交通一卡通运营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交通一卡通服务说明,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交通一卡通名称、发卡机构名称、使用有效期限、可使用的交通方式、使用范围、收费项目和标准、优惠政策、充值(赎回、退换)方式、持卡人使用须知及投诉渠道等。
  持卡人要求订立书面交通一卡通服务合同的,交通一卡通运营机构应当与其订立。
  第五十五条 交通一卡通运营机构如变更其服务说明的,应当在变更前30日内通过其服务网点、网站及其他媒介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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