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12)
(一)是否按规定进行备案或者履行报告义务;
(二)职业风险基金或者职业责任保险是否符合规定;
(三)业务经营是否合法;
(四)财务状况是否良好;
(五)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提交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是否及时、完整和真实;
(六)内控制度是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七)设立及管控分支机构是否符合规定;
(八)聘用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符合规定;
(九)是否有效履行从业人员管理职责;
(十)业务、财务信息管理系统是否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十一)持续符合《资产评估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情况;
(十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一条 保险公估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合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现场检查工作,不得拒绝、妨碍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一)按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伪造、拖延、转移或者藏匿;
(二)相关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及从业人员应当按要求到场说明情况、回答问题。
第八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在现场检查中,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提供相关服务;委托上述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将委托事项告知被检查的保险公估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三条 保险公估机构未按本规定第十九条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备案或者不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条件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保险公估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未按本规定第二十条进行备案的,由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八十四条 保险公估机构经营公估业务,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八十五条 保险公估人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进行备案的,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予以撤销备案,给予警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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