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15)

第九十九条 保险公估人、保险公估从业人员在1年内累计3次因违反规定受到责令停业、责令停止从业以外处罚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责令其停业或者停止从业1年以上5年以下。

第一百条 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违反规定,给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保险公估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估人履行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追偿。

第一百零一条 保险公估人违反本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除依照本章规定对该机构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保险公估人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从业人员,离职后被发现在原工作期间违反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保险公估人及其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将处罚情况及时通报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一百零四条 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违反有关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通报登记管理机关,由其依法给予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百零五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指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

第一百零六条 保险公估人从事资产评估业务,涉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由其他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按照其他有关规定进行。

其他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专业领域资产评估机构及评估专业人员,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由中国保监会参照本规定监督管理。

第一百零七条 经营保险公估业务的外资保险公估人适用本规定。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一百零八条 本规定施行前依法设立的保险公估人继续保留,不完全具备本规定条件的,具体适用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一百零九条 本规定要求提交的各种表格格式由中国保监会制定。

第一百一十条 本规定有关“5日”“10日”“20日”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9年9月25日发布的《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保监会令2009年第7号)、2013年1月6日发布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保监会令2013年第3号)、2013年9月29日发布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的决定》(保监会令2013年第10号)同时废止。

总共16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8-2-1)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8-1-24)
·社会保险欺诈案件管理办法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16-4-28)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5-10-19)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5-10-19)
·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5-10-19)
·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 /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5-10-19)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