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6)
(七)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第三十一条 保险经纪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任命临时负责人,但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并且不得就同一职务连续任命临时负责人:
(一)原负责人辞职或者被撤职;
(二)原负责人因疾病、意外事故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工作职责;
(三)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特殊情况。
临时负责人应当具有与履行职责相当的能力,并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相关要求。
保险经纪人任命临时负责人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在中国保监会规定的监管信息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
第三节 从业人员
第三十二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聘任品行良好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经纪人不得聘任:
(一)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
(二)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金融行业,期限未满;
(三)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具有从事保险经纪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保险经纪人应当加强对保险经纪从业人员的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培训内容至少应当包括业务知识、法律知识及职业道德。
保险经纪人可以委托保险中介行业自律组织或者其他机构组织培训。
保险经纪人应当建立完整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培训档案。
第三十四条 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规定为其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进行执业登记。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只限于通过一家保险经纪人进行执业登记。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变更所属保险经纪人的,新所属保险经纪人应当为其进行执业登记,原所属保险经纪人应当及时注销执业登记。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三十五条 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将许可证、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保险经纪公司分支机构应当将加盖所属法人公章的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
保险经纪人不得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保险经纪人可以经营下列全部或者部分业务:
(一)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选择保险公司以及办理投保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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