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2)
第九条 国有金融企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应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负责采购项目评审。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询价等非招标方式采购的,应参照政府采购的相关要求并结合本单位实际,成立谈判、磋商或询价小组。
第十条 国有金融企业总部可建立或联合建立集中采购项目评审专家库。评审专家成员由国有金融企业财务、技术等内部专业人员,以及相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外部专家组成。如不具备上述建库条件的企业,应合理使用招标代理机构等外部的评审专家库。
第十一条 一般采购项目从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选定评审专家,对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有特殊要求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抽取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审专家的,可由国有金融企业按程序自行选定。
第三章 制度建设
第十二条 国有金融企业可参考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定期发布的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本企业的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
第十三条 国有金融企业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制定企业内部集中采购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国有金融企业内部集中采购管理办法,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明确公司集中采购范围,以及不同采购方式的具体适用情形;
(二)实施集中采购的具体程序,包括编制采购计划、采购项目立项、编制采购需求、实施采购、签订合同、采购验收、资金结算、档案管理等;
(三)明确集中采购活动的内部监督检查主体及职责;
(四)对违法违规和违反职业道德等人员和单位的处理处罚措施等。
第十五条 国有金融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集中采购的内部控制和监督检查,切实防范采购过程中的差错和舞弊行为。
第十六条 国有金融企业应建立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的采购活动决策和执行程序,并明确具体采购项目经办人员与负责采购合同审核、验收人员的职责权限,做到相互分离。
第十七条 国有金融企业应对分支机构的集中采购行为做好业务指导和管理。
第四章 采购方式
第十八条 国有金融企业集中采购可以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询价,以及有关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第十九条 对纳入集中采购范围的采购项目,国有金融企业原则上应优先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方式。需要采用非招标采购方式的,应符合本规定要求,并在采购活动开始前,按企业内部集中采购管理规定报批。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