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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2)
  2.企业从事的附属业务是其在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时,从事的对主营业务贡献较小但与主营业务联系非常紧密、不能作为一项单独业务或所得来源的活动;
  3.在一个会计年度内,企业从事附属业务取得的收入占其国际运输业务总收入的比例原则上不超过10%。
  (五)下列与国际运输业务紧密相关的收入应作为国际运输收入的一部分:
  1.为其他国际运输企业代售客票取得的收入;
  2.从市区至机场运送旅客取得的收入;
  3.通过货车从事货仓至机场、码头或者后者至购货者间的运输,以及直接将货物发送至购货者取得的运输收入;
  4.企业仅为其承运旅客提供中转住宿而设置的旅馆取得的收入。
  (六)非专门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企业,以其拥有的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取得的收入属于国际运输收入。
  三、海运和空运条款中没有中新税收协定第八条第四款规定的,有关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居民从事本公告第二条第(四)项所述租赁业务取得的收入的处理,参照本公告第二条第(四)项执行。
  四、演艺人员和运动员条款与中新税收协定第十七条(艺术家和运动员)规定内容一致的,按照以下原则执行:
  (一)演艺人员活动包括演艺人员从事的舞台、影视、音乐等各种艺术形式的活动;以演艺人员身份开展的其他个人活动(例如演艺人员开展的电影宣传活动,演艺人员或运动员参加广告拍摄、企业年会、企业剪彩等活动);具有娱乐性质的涉及政治、社会、宗教或慈善事业的活动。
  演艺人员活动不包括会议发言,以及以随行行政、后勤人员(例如摄影师、制片人、导演、舞蹈设计人员、技术人员以及流动演出团组的运送人员等)身份开展的活动。
  在商业活动中进行具有演出性质的演讲不属于会议发言。
  (二)运动员活动包括参加赛跑、跳高、游泳等传统体育项目的活动;参加高尔夫球、赛马、足球、板球、网球、赛车等运动项目的活动;参加台球、象棋、桥牌比赛、电子竞技等具有娱乐性质的赛事的活动。
  (三)以演艺人员或运动员身份开展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包括开展演出活动取得的所得(例如出场费),以及与开展演出活动有直接或间接联系的所得(例如广告费)。
  对于从演出活动音像制品出售产生的所得中分配给演艺人员或运动员的所得,以及与演艺人员或运动员有关的涉及版权的所得,按照中新税收协定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的规定处理。
  (四)在演艺人员或运动员直接或间接取得所得的情况下,依据中新税收协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演出活动发生的缔约国一方可以根据其国内法,对演艺人员或运动员取得的所得征税,不受到中新税收协定第十四条(独立个人劳务)和第十五条(非独立个人劳务)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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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2018-2-3)
·关于进一步完善税收协定中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执行有关规定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2016-12-2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协定相互协商程序实施办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2013-9-24)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2012-6-2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有关条款执行问题的通知 / 国家税务总局(201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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