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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认证管理办法(2)

  第十一条 认证机构从事认证审核(审查)的人员应当为专职认证人员,满足从事知识产权认证活动所需的相关知识与技能要求,并符合国家认证人员职业资格的相关要求。

第三章 行为规范

  第十二条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风险防范机制,对其从事认证活动可能引发的风险和责任,采取合理、有效的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 认证机构不得从事与其认证工作相关的咨询、代理、培训、信息分析等服务以及产品开发和营销等活动,不得与认证咨询机构和认证委托人在资产、管理或者人员上存在利益关系。

  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对其从业活动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五条 认证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批准范围内开展认证工作;

  (二)对获得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允许其使用认证标志;

  (三)对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四)对认证的持续符合性进行监督审核;

  (五)受理有关的认证申诉和投诉。

  第十六条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保证认证活动规范有效的内部管理、制约、监督和责任机制,并保证其持续有效。

  第十七条 认证机构应当对分支机构实施有效管理,规范其认证活动,并对其认证活动承担相应责任。

  分支机构应当建立与认证机构相同的管理、制约、监督和责任机制。

  第十八条 认证机构应当依照《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公布并向国家认监委报送相关信息。

  前款规定的信息同时报送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十九条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人员管理制度以及人员能力准则,对所有实施审核(审查)和认证决定等认证活动的人员进行能力评价,保证其能力持续符合准则要求。

  认证人员应当诚实守信,恪尽职守,规范运作。

  第二十条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对认证结果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章 认证实施

  第二十一条 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应当按照知识产权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的规定从事认证活动,作出认证结论,确保认证过程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或者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要求。

  第二十二条 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程序主要包括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营过程中涉及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等文件和活动的审核,获证后的监督审核,以及再认证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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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知识产权对外转让有关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 国务院办公厅(2018-3-18)
·关于印发《知识产权相关会计信息披露规定》的通知 / 财政部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8-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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