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安全管理规定(3)
第四节 人员培训
第二十四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规定完成必需的安全管理培训,并定期参加复训。
第二十五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生产运行相关岗位人员制定安全培训大纲和年度安全培训计划,其内容和质量应当满足相应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安全培训,建立培训档案,定期组织复训和考核。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或者经教育和培训后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七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培训质量实行监督,确保培训目的、内容和质量满足相关要求。
第五节 事故和事故征候处理
第二十八条 发生事故或者事故征候的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及时报告。
第二十九条 与事故或者事故征候有关的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封存、妥善保管并提供有关资料,保护事发现场,积极配合事故和事故征候调查。
第三十条发 生事故或者事故征候的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调查结果,查找系统缺陷,制定纠正措施,预防事故或者事故征候再次发生。
第三章 安全数据和安全信息的利用
第一节 行业安全数据和安全信息管理
第三十一条 民航局建立安全数据收集和处理系统,并实现安全数据整合或者互访功能。
第三十二条 民航局建立基于安全信息分析的安全项目工作机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开展行业安全信息分析,确定重点风险领域,提出民用航空安全项目建议;
(二)组建民用航空安全咨询专家组,系统研究并提出风险控制方案;
(三)对风险控制措施的实施及效果进行持续监控。
第三十三条 安全数据和安全信息应当用于调查事故或者事故征候原因,提出安全建议,预防事故或者事故征候发生。
第三十四条 安全数据和安全信息保护的条件和范围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民航局建立安全信息交流、发布的机制和程序。
第三十六条 安全信息的发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对调整安全管理政策、规章和措施是必要的;
(二)不影响信息报告的积极性;
(三)隐去识别信息,一般采用概述或者综述的形式。
第二节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安全数据利用
第三十七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运行类型、规模和复杂程度,以及相应的安全管理需求,建立适宜的安全数据收集和处理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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