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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安全管理规定(6)
  (八)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民航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要求完成培训的;
  (九)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未按要求制定安全培训大纲、年度安全培训计划或者未进行培训质量监督的;
  (十)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未按要求查找系统缺陷、制定预防与纠正措施的。
  第四十九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由民航行政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依法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未按要求组织对相关人员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
  第五十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致使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未建立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者未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的,由民航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民航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未依法妥善保护资料的,由民航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民航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对民航生产经营单位的行政处罚等处理措施及其执行情况记入守法信用信息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示。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涉及相关定义如下:
  (一)民航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民用航空器经营人、飞行训练单位、维修单位、航空产品型号设计或者制造单位、空中交通管理运行单位、民用机场(包括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以及地面服务保障等单位。
  (二)民航航空安全方案,是指旨在提高安全的一套完整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活动。
  (三)安全管理体系,是指管理安全的系统做法,包括必要的组织机构、问责制、政策和程序。
  (四)安全绩效,是指安全管理体系的运行效果,用一套安全绩效指标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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