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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3)

  (七)抗拒、阻碍海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

  (八)因刑事犯罪被列入国家失信联合惩戒名单的;

  (九)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年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的非报关企业、报关企业,1年内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金额分别累计超过100万元、30万元的,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

  第十三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认定为一般信用企业:

  (一)在海关首次注册登记或者备案的企业;

  (二)认证企业不再符合《海关认证企业标准》,并且未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

  (三)自被海关认定为失信企业之日起连续2年未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

  第十四条 企业申请成为认证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交《适用认证企业管理申请书》。海关按照《海关认证企业标准》对企业实施认证。

  第十五条 海关应当自收到《适用认证企业管理申请书》之日起90日内对企业信用状况是否符合《海关认证企业标准》作出决定。特殊情形下,海关认证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六条 通过认证的企业,海关制发《认证企业证书》;未通过认证的企业,海关制发《不予适用认证企业管理决定书》。《认证企业证书》《不予适用认证企业管理决定书》应当送达申请人,并且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企业主动撤回认证申请的,视为未通过认证。

  未通过认证的企业1年内不得再次向海关提出认证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认证期间,企业涉嫌走私被立案侦查或者调查的,海关应当终止认证。企业涉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立案调查的,海关可以终止认证。

  申请认证期间,企业被海关稽查、核查的,海关可以中止认证。中止时间超过3个月的,海关终止认证。

  第十八条 海关对高级认证企业每3年重新认证一次,对一般认证企业不定期重新认证。

  重新认证前,海关应当通知企业,并且参照企业认证程序进行重新认证。对未通过重新认证的,海关制发《企业信用等级认定决定书》,调整企业信用等级。《企业信用等级认定决定书》应当送达企业,并且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重新认证期间,企业申请放弃认证企业管理的,视为未通过认证。

  第十九条 认证企业被海关调整为一般信用企业管理的,1年内不得申请成为认证企业。认证企业被海关调整为失信企业管理的,2年内不得成为一般信用企业。

  高级认证企业被海关调整为一般认证企业管理的,1年内不得申请成为高级认证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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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及相关配套制度实施有关事项的公告 / 海关总署(2018-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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