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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5)

  (七)国家有关部门实施的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八)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高级认证企业适用的管理措施优于一般认证企业。

  因企业信用状况认定结果不一致导致适用的管理措施相抵触的,海关按照就低原则实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 认证企业涉嫌走私被立案侦查或者调查的,海关应当暂停适用相应管理措施。认证企业涉嫌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立案调查的,海关可以暂停适用相应管理措施。海关暂停适用相应管理措施的,按照一般信用企业实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有本办法规定的向下调整信用等级情形的,海关停止适用相应管理措施,按照调整后的信用等级实施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作为企业信用状况认定依据的走私犯罪,以司法机关相关法律文书生效时间为准进行认定。

  作为企业信用状况认定依据的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以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时间为准进行认定。

  企业主动披露且被海关处以警告或者5万元以下罚款的行为,不作为海关认定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企业相关人员”,指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关务负责人等管理人员。

  “处罚金额”,指因发生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被海关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货物、物品价值的金额之和。

  “拖欠应纳税款”,指自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3个月仍未缴纳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当缴纳的进出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之和,包括经海关认定违反海关监管规定,除给予处罚外,尚需缴纳的税款。

  “拖欠应缴罚没款项”,指自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超过6个月仍未缴纳海关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追缴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价款。

  “日”,指自然日。

  “1年”,指连续的12个月。

  “年度”,指1个公历年度。

  “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经认证的经营者(AEO)”,指以任何一种方式参与货物国际流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以及《海关认证企业标准》并且通过海关认证的企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2014年10月8日海关总署令第225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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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及相关配套制度实施有关事项的公告 / 海关总署(2018-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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