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暂行办法(3)
  第十八条 清算组、破产管理人、财产代管人、监护人等依法有权管理和处分不动产权利的主体,参照本章规定查询相关不动产权利人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依照本条规定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依法有权处分该不动产的证明材料。
  第四章 利害关系人查询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有利害关系的不动产登记结果:
  (一)因买卖、互换、赠与、租赁、抵押不动产构成利害关系的;
  (二)因不动产存在民事纠纷且已经提起诉讼、仲裁而构成利害关系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不动产的利害关系人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结果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利害关系证明材料:
  (一)因买卖、互换、赠与、租赁、抵押不动产构成利害关系的,提交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租赁合同、抵押合同;
  (二)因不动产存在相关民事纠纷且已经提起诉讼或者仲裁而构成利害关系的,提交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受理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有买卖、租赁、抵押不动产意向,或者拟就不动产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等,但不能提供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利害关系证明材料的,可以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材料,查询相关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下列信息:
  (一)不动产的自然状况;
  (二)不动产是否存在共有情形;
  (三)不动产是否存在抵押权登记、预告登记或者异议登记情形;
  (四)不动产是否存在查封登记或者其他限制处分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受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当事人委托的律师,还可以申请查询相关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下列信息:
  (一)申请验证所提供的被查询不动产权利主体名称与登记簿的记载是否一致;
  (二)不动产的共有形式;
  (三)要求办理查封登记或者限制处分机关的名称。
  第二十三条 律师受当事人委托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律师证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材料。
  律师持人民法院的调查令申请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除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律师证、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以及人民法院的调查令。
  第二十四条 不动产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以下列索引信息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
  (一)不动产具体坐落位置;
  (二)不动产权属证书号;
  (三)不动产单元号。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压缩不动产登记办理时间的通知 / 国务院办公厅 (2019-2-26)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