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倾销及倾销幅度期间复审规则
商务部令2018年第4号


  《倾销及倾销幅度期间复审规则》已经2018年3月14日商务部第111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8年5月4日起施行。


部长 钟山
2018年4月4日


倾销及倾销幅度期间复审规则


  第一条 为保证反倾销期间复审的公平、公正、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商务部(以下称调查机关)在反倾销措施有效期间内,根据反倾销措施生效后变化了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对继续按照原来的形式和水平实施反倾销措施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以下简称期间复审),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调查机关可以应原反倾销调查申请人、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有关组织(以下统称国内产业)、涉案国(地区)的出口商、生产商、国内进口商的申请立案,进行期间复审。
  调查机关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自行立案,进行期间复审。
  第四条 期间复审申请应当自反倾销措施生效后每届满十二个月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
  对经复审的反倾销措施申请期间复审的,应当自复审后的裁决生效后每届满十二个月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
  在特殊情况下,经调查机关允许,期间复审申请可以在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时间提出。
  第五条 期间复审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申请人本人、法定代表人或经其依法授权的人签署。
  期间复审申请应当分为保密文本(如申请人提出保密申请)和公开文本。保密文本和公开文本均应提交书面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除书面文本外,还应同时提供电子数据载体。
  第六条 出口商、生产商提出期间复审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和其他有关情况;
  (二)申请前十二个月内申请人的国内销售情况的数据;
  (三)申请前十二个月内申请人对中国出口情况的数据;
  (四)为计算倾销幅度而必须作出的各种调整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计算结果;
  (五)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倾销幅度所发生的重大变化将会持续的原因;
  (六)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前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材料应当按照原反倾销调查问卷所要求的内容及形式提交。
  第七条 原反倾销措施为征收反倾销税的,未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不得作为提出期间复审申请的依据。
  第八条 调查机关应当自收到出口商、生产商的期间复审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通知原反倾销调查申请人,原反倾销调查申请人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二十一日内对应否立案进行复审发表意见。
  第九条 国内产业提出期间复审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据和材料: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有关情况;
  (二)与原反倾销措施水平相比,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倾销幅度的变化情况;
  (三)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国内产业提出期间复审申请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七条关于产业代表性的规定。原反倾销调查申请人提出期间复审申请的,无须重新证明产业代表性。
  第十条 国内产业提出的期间复审申请可以针对原反倾销调查涉及的所有或部分国家(地区)的全部出口商、生产商,也可明确将复审范围限于指明的部分出口商、生产商。
  第十一条 调查机关应当在收到国内产业的期间复审申请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复审申请公开文本及保密资料的非保密概要递交有关出口国(地区)政府。
  第十二条 出口商、生产商可以自调查机关将国内产业的期间复审申请的公开文本及保密资料的非保密概要递交有关出口国(地区)政府之日起二十一日内对应否立案进行复审发表意见。
  第十三条 进口商提出的期间复审申请,应当提交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出口商、生产商应当提交的证据材料。
  第十四条 如果进口商与出口商、生产商无关联关系,无法直接提供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有关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证据和材料,或出口商、生产商不愿向进口商提供上述证据和材料,则进口商应当提供出口商、生产商的声明。声明应当明确表示倾销幅度已经降低或消除,且有关证据和材料将按照规定的内容和形式自进口商提出期间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交给调查机关。
  第十五条 出口商、生产商根据本规则第十四条提供的证据和材料应当符合本规则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六条 调查机关应当自收到进口商的期间复审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通知原反倾销调查申请人;原反倾销调查申请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二十一日内对应否立案进行复审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调查机关通常应当在收到期间复审申请后六十日内作出立案或不立案的决定。
  第十八条 调查机关经审查发现期间复审申请及所附证据和材料不符合本规则要求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补充和修改。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补充和修改,或补充和修改后仍不符合本规则要求的,调查机关可以驳回申请,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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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
·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听证会规则 / 商务部(2018-4-4)
·反倾销问卷调查规则 / 商务部(2018-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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