倾销及倾销幅度期间复审规则(2)
第九条 国内产业提出期间复审申请的,应当提交下列证据和材料: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有关情况;
(二)与原反倾销措施水平相比,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倾销幅度的变化情况;
(三)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国内产业提出期间复审申请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十七条关于产业代表性的规定。原反倾销调查申请人提出期间复审申请的,无须重新证明产业代表性。
第十条 国内产业提出的期间复审申请可以针对原反倾销调查涉及的所有或部分国家(地区)的全部出口商、生产商,也可明确将复审范围限于指明的部分出口商、生产商。
第十一条 调查机关应当在收到国内产业的期间复审申请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复审申请公开文本及保密资料的非保密概要递交有关出口国(地区)政府。
第十二条 出口商、生产商可以自调查机关将国内产业的期间复审申请的公开文本及保密资料的非保密概要递交有关出口国(地区)政府之日起二十一日内对应否立案进行复审发表意见。
第十三条 进口商提出的期间复审申请,应当提交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出口商、生产商应当提交的证据材料。
第十四条 如果进口商与出口商、生产商无关联关系,无法直接提供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有关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证据和材料,或出口商、生产商不愿向进口商提供上述证据和材料,则进口商应当提供出口商、生产商的声明。声明应当明确表示倾销幅度已经降低或消除,且有关证据和材料将按照规定的内容和形式自进口商提出期间复审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交给调查机关。
第十五条 出口商、生产商根据本规则第十四条提供的证据和材料应当符合本规则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六条 调查机关应当自收到进口商的期间复审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通知原反倾销调查申请人;原反倾销调查申请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二十一日内对应否立案进行复审发表意见。
第十七条 调查机关通常应当在收到期间复审申请后六十日内作出立案或不立案的决定。
第十八条 调查机关经审查发现期间复审申请及所附证据和材料不符合本规则要求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补充和修改。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补充和修改,或补充和修改后仍不符合本规则要求的,调查机关可以驳回申请,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调查机关决定立案进行期间复审的,应当发布公告。期间复审的立案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调查产品的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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