倾销及倾销幅度期间复审规则(2)
第十九条 调查机关决定立案进行期间复审的,应当发布公告。期间复审的立案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调查产品的描述;
(二)被调查的出口商、生产商的名称及其所属国(地区)名称;
(三)立案日期;
(四)复审调查期;
(五)主张倾销幅度有所提高或降低或倾销已被消除的依据概述;
(六)利害关系方表明意见和提交相关材料的时限;
(七)调查机关进行实地核查的意向;
(八)利害关系方不合作将承担的后果;
(九)调查机关的联系方式。
第二十条 出口商、生产商提出期间复审申请的,调查机关仅对申请人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和倾销幅度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国内产业提出期间复审申请的,调查机关应当对所申请的涉案国(地区)的所有出口商、生产商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和倾销幅度进行调查。
国内产业仅申请对原反倾销调查涉案国(地区)的部分出口商、生产商进行期间复审的,调查机关应当仅对指明的出口商、生产商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和倾销幅度进行调查。
原反倾销调查确定倾销幅度为零或微量的,调查机关不对其进行复审调查,但可以依法对其采取其他反倾销调查措施。经复审调查确定倾销幅度为零或微量的,仍可以进行复审调查。
第二十二条 进口商提出期间复审申请的,调查机关应当仅对声明将向调查机关提交有关证据材料的出口商、生产商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和倾销幅度进行调查。
第二十三条 期间复审的调查期通常为复审申请提交前的十二个月。
第二十四条 出口商、生产商的数量或所涉及的产品型号过多,为每一出口商或生产商单独确定倾销幅度或调查全部型号或交易会带来过分负担并妨碍倾销调查及时完成的,调查机关可以根据反倾销抽样调查相关规则,采用抽样的办法进行调查。
第二十五条 期间复审调查中,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确定、调整和比较及倾销幅度的计算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第五条和第六条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六条 期间复审调查中,出口价格根据该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推定的,如果出口商、生产商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反倾销税已适当地反映在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中和此后在中国的售价中,则调查机关在计算推定的出口价格时,不应扣除已缴纳的反倾销税税额。
第二十七条 调查机关可以根据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相关规则,对出口商、生产商的有关信息和材料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实地核查。
第二十八条 期间复审无须作出初步裁决,但调查机关作出最终裁决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及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相关规则,将考虑中的、构成是否实施最终措施决定依据的基本事实进行披露,并给予利害关系方通常不少于十日的时间提出评论。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披露一经作出,期间复审申请人不得撤回申请。
第三十条 出口商、生产商可以在本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披露作出后的十五日内提出价格承诺申请。
商务部决定接受价格承诺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 期间复审应当自复审立案之日起十二个月内结束。
第三十二条 商务部应当在复审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的建议。商务部在复审期限届满前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发布公告。
第三十三条 期间复审期间,原反倾销措施继续有效。复审裁决自复审裁决公告规定之日起执行,不具有追溯效力。
第三十四条 在反倾销措施届满时期间复审仍未完成,且国内产业未提出期终复审申请,调查机关也未决定自行立案进行期终复审的,调查机关应当发布公告终止期间复审;发起期终复审的,调查机关可以将期间复审与期终复审合并进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2018年5月4日起施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2年第2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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