倾销及倾销幅度期间复审规则(4)
第二十九条 本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披露一经作出,期间复审申请人不得撤回申请。
第三十条 出口商、生产商可以在本规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披露作出后的十五日内提出价格承诺申请。
商务部决定接受价格承诺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 期间复审应当自复审立案之日起十二个月内结束。
第三十二条 商务部应当在复审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提出保留、修改或者取消反倾销税的建议。商务部在复审期限届满前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发布公告。
第三十三条 期间复审期间,原反倾销措施继续有效。复审裁决自复审裁决公告规定之日起执行,不具有追溯效力。
第三十四条 在反倾销措施届满时期间复审仍未完成,且国内产业未提出期终复审申请,调查机关也未决定自行立案进行期终复审的,调查机关应当发布公告终止期间复审;发起期终复审的,调查机关可以将期间复审与期终复审合并进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则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则自2018年5月4日起施行。《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2002年第23号)同时废止。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