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3)
第十四条 融资担保责任余额=借款类担保责任余额+发行债券担保责任余额+其他融资担保责任余额。
第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对小微企业和农户融资担保业务在保余额占比50%以上且户数占比80%以上的融资担保公司,前款规定的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
第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对同一被担保人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对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5%。
对被担保人主体信用评级AA级以上的发行债券担保,计算前款规定的集中度时,责任余额按在保余额的60%计算。
第十七条 对于按比例分担风险的融资担保业务,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按融资担保公司实际承担的比例计算。
第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计算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融资担保放大倍数和集中度时,应当在净资产中扣除对其他融资担保公司和再担保公司的股权投资。
第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报送融资担保责任余额等风险控制指标情况,并适时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合作对象披露前述情况。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小微企业包括小型、微型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小微企业主;农户含新型农业经营主体。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主体信用评级应当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且具备债券评级资质的信用评级机构开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及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机构。
第二十四条 2017年10月1日前发生的发行债券担保业务,集中度指标继续执行原有监管制度有关规定;2017年10月1日后发生的发行债券担保业务,集中度指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逾期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引导融资担保公司专注主业、审慎经营,确保融资担保公司保持充足代偿能力,优先保障资产流动性和安全性,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经营管理各级资产。本办法中的资产比例应当根据融资担保公司非合并财务报表计算。
第三条 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对融资担保公司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产分级
第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主要资产按照形态分为Ⅰ、Ⅱ、Ⅲ级。
第五条 Ⅰ级资产包括:
(一)现金;
(二)银行存款;
(三)存出保证金;
(四)货币市场基金;
(五)国债、金融债券;
(六)可随时赎回或三个月内到期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
(七)债券信用评级AAA级的债券;
(八)其他货币资金。
第六条 Ⅱ级资产包括:
(一)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不含第五条第六项);
(二)债券信用评级AA级、AA+级的债券;
(三)对其他融资担保公司或再担保公司的股权投资;
(四)对在保客户股权投资20%部分(包括但不限于优先股和普通股);
(五)对在保客户且合同期限六个月以内的委托贷款40%部分;
(六)不超过净资产30%的自用型房产。
第七条 Ⅲ级资产包括:
(一)对在保客户股权投资80%部分以及其他股权类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优先股和普通股);
(二)债券信用评级AA-级以下或无债券信用评级的债券;
(三)投资购买的信托产品、资产管理计划、基金产品、资产支持证券等;
(四)对在保客户且合同期限六个月以内的委托贷款60%部分,以及其他委托贷款;
(五)非自用型房产;
(六)自用型房产超出净资产30%的部分;
(七)其他应收款。
第三章 资产比例管理
第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与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之和不得低于资产总额的60%。
第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Ⅰ级资产、Ⅱ级资产之和不得低于资产总额扣除应收代偿款后的70%;Ⅰ级资产不得低于资产总额扣除应收代偿款后的20%;Ⅲ级资产不得高于资产总额扣除应收代偿款后的30%。
第十条 监督管理部门可将融资担保公司的其他资产依据其流动性和安全性情况计入Ⅱ级资产、Ⅲ级资产,并将计入标准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受托管理的政府性或财政专项资金在计算本办法规定的Ⅰ级资产、Ⅱ级资产、Ⅲ级资产、资产总额以及资产比例时应予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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