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5)
第十四条 银担合作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形式向对方收取合作协议、保证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银担合作双方应当建立良好的信息沟通机制并对获取的对方信息履行保密义务,除根据法律法规、监督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要求或经对方同意外,不得向第三方披露合作过程中获取的对方信息,不得利用获取的信息损害对方利益。
第十六条 银行应当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将与担保公司合作范围内的本行信贷政策、重点业务领域、重点业务品种、信贷业务操作流程等及时告知合作担保公司。
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提供与银行合作的申报材料,并且应当根据合作协议约定按期向合作银行披露公司治理情况、财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资金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从其他银行获取授信情况及其他重要事项等相关信息、资料。
银行可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方式对合作担保公司进行资信核查,担保公司应当给予积极配合。
第十七条 担保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书面通知银行:
(一)变更注册资本;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股东、公司名称、公司住所发生变更;
(三)发生合作协议约定的大额代偿;
(四)涉及合作协议约定的重大经济纠纷或诉讼;
(五)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调查或处罚;
(六)被解散、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
(七)合作协议约定的可能影响银担合作的其他重大情形。
第十八条 银担合作双方应当在合作协议有效期内保持合作的持续性和稳定性,避免合作政策频繁调整。合作协议有效期内任何一方不得无故单方暂停或终止合作。
第十九条 银担合作双方可以约定,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银担合作暂停或终止:
(一)合作协议到期,双方未续期或未达成新的协议;
(二)一方不履行合作协议规定或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严重影响另一方利益的;
(三)银行或担保公司与客户串通,恶意套取银行信贷资金或骗取担保公司代偿资金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银担合作正常进行的情况。
第二十条 银行应当积极改进绩效考核和风险问责机制,在业务风险可控基础上,提高对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贷款的风险容忍度。
第二十一条 银担合作双方应当采取措施切实降低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成本。双方应当合理确定客户的利率、费率收取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形式向客户收取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费用,不得占用客户贷款。银行对担保公司承担代偿风险的小微企业和“三农”贷款,应当按照国家政策导向要求采取适当的利率优惠措施。
第二十二条 中国融资担保业协会和中国银行业协会应在有关部门指导下,综合运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相应的信息抽查制度,加快开展担保公司信用记录工作,建立银担合作信息共享平台。银行应当逐步加大对担保公司信用记录和第三方信用评级结果的运用,将其作为确定担保公司合作内容的重要参考因素。
第三章 业务操作规范
第二十三条 银行和担保公司可分别受理客户申请或互相推荐客户。客户的选择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银行信贷政策。
第二十四条 银行和担保公司应当按照信贷条件和担保条件,各自对拟合作的客户进行独立的调查和评审,任何一方不得进行干预。
银行和担保公司应当运用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和查询客户信息,防范业务风险。
银行不得降低对客户还款能力的评审标准,不得放松贷前、贷中、贷后环节的各项管理要求。
第二十五条 担保公司评审通过后,应当及时向银行出具明确担保决策意见的书面文件,供银行审批使用。
第二十六条 银行在审批银担合作业务中,应当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审批通过后,银行应当及时与客户签署借款(授信)合同、与担保公司签署保证合同。
第二十七条 银担合作双方可以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内容制定专门的保证合同文本。采用银行提供的保证合同格式文本的,如格式文本内容与合作协议不一致,应当以特别约定的方式在格式文本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八条 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办理客户提供的反担保手续,有抵、质押物的应当及时办理抵、质押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九条 银行在接到担保公司放款通知后,应当及时按照有关监管规定履行支付手续。
银行应当根据担保公司要求向担保公司提供放款凭证复印件和信贷资金支付明细表。
第三十条 授信业务持续期间,银担合作双方应当按照要求对客户实施贷(保)后管理,及时共享客户运营情况及风险预警信息,共同开展风险防范和化解工作。
第三十一条 授信业务到期前,银担合作双方应当分别按照各自规定督促客户准备归还银行资金。
客户正常归还银行资金的,银行应当及时向担保公司出具证明担保责任解除的书面文件。
第三十二条 客户未能按期归还银行资金的,银行应当立即通知担保公司。银担合作双方均应在代偿宽限期内进行催收、督促客户履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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